当前位置: 试验设备 >> 试验设备优势 >> 设备验收前,了解这几个问题可以避免合同纠
一、标的物验收
标的物验收,指在一些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中、接收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的品种、数量和质量进行清点、核对、检查验收的行为。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货物),买受人对接收的货物进行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核对;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在法律实践中,这类合同在签订中往往对标的物的质量验收条款有遗漏,在交接标的物时又会因各种原因"忽略"了验收工作,而有合同纠纷发生时,质量问题会成为合同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十多年来处理合同纠纷的操作经验,并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提出了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二、验收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但实践中,出于各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的约定要么过于简单,要么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在合同出现争议时缺少判断依据。合同法对此作出了一些补救性的规定。如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昭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验收的责任与义务
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检查验收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验收是接收标的物一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如《合同法》第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第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接收人对接收的标的物如果没有及时进行验收,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需对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当然,在将标的物交付后,交付方也存在通知验收的义务,并且应当为接收人设定一个合理的验收期限,超过这个合理的验收期限,则视为接收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异议权利的放弃,也失去了相应的抗辩权,交付人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了。在实践中,通知验收,是交付方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对划清自己的质量责任界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是一个不容勿略的履行合同环节。
四、验收的时间与期限
司法实践中,验收的时间与期限是时常发生合同纠纷的地方。验收的义务在标的物接收人接收标的物时就开始,这是无可厚非的,而问题在于验收工作应当在何时完毕.或者说验收工作的期限应当如何县体确定若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验收期限,则相对容易处理.但当事人通常会在合同中遗漏该重要性条款。法律对验收期限的规定比较宽泛,使用的是"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或"及时检验"的字眼,缺乏具体的期限规定。而通常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期限有如下类型:
1、即时验收
"即时"是指在标的物交付时,验收工作就立马进行的情况,属于标的物数量质量风险须立即转移的情况。例如,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入库时对人库的仓储物保管人应当马上进行核对检验,因为仓储物一旦入库,进入保管阶段,其数量和质量风险就转移到保管人一方。同时从理论上讲,当仓储保管物交付给保管方后,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也转移到保管方。而随之自然产生的品种、数量、质量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同样的情况如运输物品的交付与验收,也属于"即时"进行。一般在取货人提取货物时,发货人(承运人)要求取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就是表示"验收无误"。银钱的交付,是最典型的"即时验收"。某些店铺内张贴的"银钞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的文字、就是要求接收方即收即验。因为钞票是个特殊的有价种类物,其数量和质量(真假)是个具有争议且相当敏感的问题,转手之间就会产生改变,所以要求交易者(银钞的接收者)必须"当而点清",即时验收。
2、及时验收
这类验收,虽不如前面的"银钞当而点清,出门概不负责"的即时验收在时间上那么紧凑,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尽快进行验收,避免产生合同纠纷。否则,由接收人己方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
这类交付主要有如下情况:
一是交付标的物为比较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如果不进行及时的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情况需要及时验收。
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向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如不及时确定,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避免因为验收不及时产生合同纠纷。《合同法》第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顾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1、合理期间验收
这也是相对较为宽泛模糊的规定限期,实践中因为验收期间约定不明导致合同纠纷的不在少数。到底多长的期限是"合理"期限,只能参考交易习惯和一些规定来加以确定。通常将交付物的质量分为"外在质量"和"内部质量"。外在质量是指对交付物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质量标准,如外形尺寸、规格品种、颜色包装等,由于这类问题不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进行复杂的检测或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就能确定,期限上比较短。而必须经过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的验收则有比较长的"验收期"。以前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的质量验收,"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因《合同法》的颁布而作废、但我们认为、其关于质量验收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几种视为验收的情况
如前所述可知,验收是合同交付方完成合同义务的标志。而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接收方通常以没有验收、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验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行为形式,但该形式的欠缺并非表示标的物质量验收确认行为就不存在了。在司法实践中,徐宝同律师提醒大家以下列几种情况可视为验收∶
1、未在验收期间内提出异议
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答复无异议),这种情况视作默认质量合格。实际上,这是接收方放弃了自已的验收权利。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限,但在交付标的物后,交付方向接收方发出验收通知并指定了验收期限,如果这个期限是"合理的",那么在交付方通知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接收方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也视为质量合格。
2、投入使用
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投入使用,视为对标的物的验收,对标的物质量合同的默认。但必须是使用(运行)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3条对建设工程的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依照常规对实际使用视为验收作出了合理的界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规定了建设方应对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实际为在整个使用期内)特定的保证责任。
1、接收定作物后,进行转手销售或者进行下一工序的安装制作或加工。
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货物转手销售,是等同其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对一些委托加工的中间产品,委托人接收该中间产品后,又委托另一加工单位进行后一工序的加工,其后再发生质量问题,前一工序的承揽人自然免除责任。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方面。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